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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06.07. 工程企字第107001637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認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事由)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 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 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 第五條(主管機關應即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 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 第七條(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禁止行為)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 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 、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 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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