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6.26. 工程企字第1080012426號函
中央法規
- 住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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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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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育訓練。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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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經費及資產來源)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鎮開發基金等相關營建建設基金之提撥。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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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採購作業)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