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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5.20. 工程技字第108000981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 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 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 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 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一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 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 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 按圖施作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 撐,其構築應依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事先依 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安全設計;前述以外之模板支撐,由 專人辦理構築設計,均應簽章確認之。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結牢 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積水。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台應舖設踏板,並於構台下方設置強度足夠 之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雇主對於前項第一款模板支撐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按施 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應簽章確認紀錄,於模板支撐 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 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 第一百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 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 、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 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 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結牢 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積水。 九、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方設置強度足夠 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工 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 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 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成拆除前,應 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並確認下列 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使用錨錠 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 第七十條(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 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 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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