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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7.04. 工程企字第108001301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九十四條(評選委員會之設置)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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