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8.29. 工程企字第10801007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書面異議)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 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 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 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 第七十六條(採購申訴)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 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 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 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處理方式)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 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