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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12.16. 工程企字第1080101047號
中央法規

  • 二、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 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 前項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由各機關學校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 自行認定。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給出席費: (一)由本機關學校人員(含任務編組)或應邀機關學校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二)各機關學校召開之會議屬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 (三)因故未能成會。 (四)未親自出席,而以書面、錄音或錄影等方式提供意見。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出席其補助計畫、委辦計畫或受補助計畫之相關會議。 (六)受委辦機關學校人員,已於委辦計畫內依參與事項分工列支主持費及研究費等酬勞 。

  • 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 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九十四條(評選委員會之設置)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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