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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04.29. 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 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 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 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 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 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 、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 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 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 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 第一項第五款無退票紀錄證明,如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 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 第一百零一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違法、違約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 第一百零二條(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 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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