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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0.05.05. 台財促字第110005777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公共建設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 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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