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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06.22. 工程企字第11001002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 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 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第十五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 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 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第三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 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

  • 第六條(辦理採購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 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 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第五十二條(決標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 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 ,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之決標程序)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 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 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 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 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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