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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110.07.09. 台財促字第110255173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民間機構之定義)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 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 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 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 第三十六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徵)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 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 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投資抵減)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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