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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0.07.22. 台財促字第110006261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投資契約之性質、訂定原則及履行方法)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 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 第四十五條(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次優申請案件之遞補)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 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 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 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五十八條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 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 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 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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