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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0.07.30. 台財促字第110255195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範圍)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 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 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 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 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 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主辦機關規劃第一項附屬事業,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 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 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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