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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0.08.16. 台財促字第110255207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民間機構之定義)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 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 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 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 第四十五條(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次優申請案件之遞補)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 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 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 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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