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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01.07. 台財促字第111255002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公共建設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 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 ,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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