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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09.06. 台財促字第111255275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範圍)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 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 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 第十五條(公有土地之撥用及提供方式)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 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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