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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09.26. 台財促字第111255296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七十條(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 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第三十三條(參與建設之民間機構公開發行新股)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 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第五十一條(投資契約之權利、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 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 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 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 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 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 第七十八條
    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 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 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前項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 記明前項約定,由登記機關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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