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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10.18. 台財促字第111255324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 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 上網。

  • 第四十四條(甄審委員會之設置及甄審原則)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 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 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四十六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 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 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 ,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 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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