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12.23. 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令
中央法規
-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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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 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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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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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得不訂底價情形)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