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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2.02.03. 工程企字第11100308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 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洽專業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 第四十二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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