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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8.12.29. (78) 農漁字第80404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得使用他人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 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 第四十三條(娛樂漁業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 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檢查與物件暫予封存)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 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 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 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 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 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 ,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 檢查人得拒絕之。

  • 第六十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二條(罰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遊路徑者。

  • 第三十三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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