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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財政部82.06.15. 臺財稅字第8202246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 ,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 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 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三十八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 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四條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之百分之五者 ,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 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開放進口者, 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前項規定處理。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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