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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0.5.14.(40)指參字第56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四百五十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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