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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0.08.18. (40) 臺電參字第27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三十六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 人為申請人。

  • 第四十四條(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 第四十九條(子女姓氏登記時未能確定之處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 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 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 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五十六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六十六條(戶籍謄本之申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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