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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1.06.13. (41) 臺指參字第4916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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