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臺灣高等法院 42.09.03. 令牘正字第18030號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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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價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 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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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