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2.12.04. (42) 臺公參字第582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 第七十三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 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