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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台灣高等法院 43.03.20. 會牘公字第550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噸稅 、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 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船員之身體傷害 ,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港埠,倉庫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 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之全部,優先受 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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