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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臺灣高等法院 43.06.15. 令牘明字第128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十一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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