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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4.04.08. (44) 令民字第187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一條(股票發行之時期(一))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一百二十七條(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 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 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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