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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8.11.16.(48)台函參字第59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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