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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57.03.11. (57) 臺函參字第165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 第十一條(礦業權違法訂約無效)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第十四條(礦業權移轉登記規則之訂定)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駁回)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 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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