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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73.12.13. (73) 院臺廳二字第061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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