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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84.10.03. (84) 院臺廳民一字第187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七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六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 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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