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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行政院秘書長 92.11.06. 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常備兵役之區分)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 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 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 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 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 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 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二條(折減役期之規範)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 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 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 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 第三十三條(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 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 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 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 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 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

  • 第三十四條(稅徵標準及土增稅優惠稅率之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 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 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 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 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 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 時屆滿。

  •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衍生著作之使用報酬)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 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 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第十八條之五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 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處罰。

  • 第十二條(施行日)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 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繫屬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七條之二(施行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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