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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05.27. 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八條(省政府功能與職掌)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 第三十四條(議會及代表會開會日數)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 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 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 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 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 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 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 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 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 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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