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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98.04.17. 秘臺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民事裁判)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 第四條(和解及破產關於之效力)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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