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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98.05.25. 秘臺政二字第09800121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三條(申報時間)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 (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 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 ,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 申報。

  • 第九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 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 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 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 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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