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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8.10.08. 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98002262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三十五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八十三條(施行日)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之一(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 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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