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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0.04.11. 秘臺廳刑二字第100000866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陪同在場人員之限制)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三十一條(罰則)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二條(罰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罰則)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四條(罰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 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財物沒入及財產抵償之追徵)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 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 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 定之。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 第十五條(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出庭)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 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 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第十條(偵查或審理中被害人受詢問或詰問時,得陪同在場之相關人員)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二十二條(中途學校之設置、員額編制、經費來源及課程等相關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 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 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 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 第二十三條(社工人員之訪視輔導及輔導期限)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 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 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六條(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二十八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另行選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九條(加強親職教育輔導,並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第三十條(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三十一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 條例處罰。

  • 第三十二條(罰則)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四條(罰則)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 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五條(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 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六條(罰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七、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時,得於傳票後附「陪同人詢問通知書」(如附件),同時 送達被害人,以利依法得為陪同人之人在場陪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陳明願陪同被 害人在場者,法院應使其在場陪同,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或被害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派社工人員於審判中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得安排陪同人坐於被害人之側,以利其在場陪同,並應注意 維護陪同人之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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