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04.18. 臺會議字第1000000833號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
-
第十九條(申誡)
申誡,以書面為之。
-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
第六條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 公務員服務法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