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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0.12.01. 秘臺廳民二字第1000030105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七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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