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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行政院 101.08.03. 院臺訴字第1010139197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 第三十一條(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 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 第三條之一(行政法院)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 第十三條(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十四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十五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 第十五條之一(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十五條之二(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管轄法院)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 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十六條(指定管轄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 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 第二百二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 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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