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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1.08.10. 秘臺人三字第101001709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三條(法官停職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 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 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 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 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 第七十九條(法官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 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 第八十五條(法官之請假規則)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第五條(屆齡退休之認定)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 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六條(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 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 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第十六條(退休年齡之認定基準)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 第二十八條(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 休。

  •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 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 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 少半日。

  • 第五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 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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