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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1.09.11. 秘臺人三字第101002384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執業處所)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 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四條(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二十條(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 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例外情形)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 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 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 項規定。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二十二條(罰則)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 罰。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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