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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1.11.19. 院台廳司四字第10100325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 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 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 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 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 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 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 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二十三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 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七條(法官之遴選)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 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 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 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 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 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 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 第三十條(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第四十七條(職務法庭之設置)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第十五條(技術審查官室之設置)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 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 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借調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 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 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 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 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 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 第十五條
    司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十一人 至十五人,並由下列人員兼任: 一、秘書長(兼任主席)、副秘書長。 二、民事廳廳長、刑事廳廳長、少年及家事廳廳長、司法行政廳廳長及人事處處長。 三、秘書長指定之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若干人。 評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四條 之規定,於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時,準用之。

  • 第二十五條
    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三人。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 三、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 法官代表分別互推一人。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法官 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一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委員互推二人。 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承司法院院長之 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 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

  • 第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 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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