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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1.12.06. 秘臺人三字第1010030923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二條(法官進修之申請規則)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 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 ,以一人計。

  • 第十條
    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核准,不得變更。

  • 第十八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如服務機關異動 ,應立即赴新職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 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 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 年資應合併計算。

  • 第二十一條
    同一機關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機關法官會議 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 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 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申請之機關首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 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 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 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 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 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法官學院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法官學院認可審核要點所訂之進 修活動。

  •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應綜合考量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等情形,在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進修人數 限額內,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機關應即公告所屬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 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各機關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查及評比排序作業, 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機關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 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但未組設法官會議之機關,得由該機關以適 當方式審核之。 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後, 予以准駁。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 ,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 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 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 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 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且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 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 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 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 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無法完成進修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 ,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 第十五條(全時進修人員期滿回原單位服務之期間)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 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 第十六條(選送全時進修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 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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