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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1.21.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200011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查獲之被害人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 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 第三條(移送管轄-管轄之競合)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 第五條(移送訴訟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五條(家事事件管轄之準據)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 第一百八十四條(保護安置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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