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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2.22.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38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法官之職務評定)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 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七十四條(法官考核之獎勵)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 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 二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 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 第七十五條(法官改任及轉任之規定)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 、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 待遇調整。

  • 第八十九條(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 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 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 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七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 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 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 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 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 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 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 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 良好,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視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

  • 第十二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 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第四條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 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 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 ,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 第十條(年終考績與晉敘)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 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 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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