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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2.06.26. 院臺人三字第102000766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在職進修)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 第八十二條(法官進修之申請規則)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 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 ,以一人計。

  • 第八十三條(法官留職停薪進修及年限)
    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 第二條
    法官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選法官分派國內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選 送進修)。 二、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帶職帶薪自行 進修)。 三、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留職停薪進修 )。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相關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之進修。 五、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司法業務有關之研習 、訓練或會議。 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派至國內外從事帶職帶薪考察(以下簡稱選送考察)者 ,視同從事在職進修。

  • 第三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 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 ,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 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 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 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 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且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 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 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 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 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四、進修法官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填具「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採計學分及進修 時數暨加成認可申請表」(如附件一,以下簡稱認可申請表),並應檢附參加第二點第 三項各款進修活動暨其進修時數或所得學分數及第三點加成計算之相關進修活動證明, 如提出之進修活動證明為外國文書,應一併提出中譯本,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 稱服務機關)提出認可之申請。 服務機關收受認可申請表後,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行初步審核,並 將初步審核結果詳載於認可申請表,連同相關進修活動證明文件函送本學院辦理認可審 核程序。 進修法官提出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服務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間 內補件或補正;逾期未送件,服務機關得逕送本學院為認可審核。 進修法官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相關進修活動證明文件者,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 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服務機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其研究報告 為不及格,並副知本學院。 本學院受理認可審核程序後,於認可審核結果作成前,如認進修法官提出之進修活動證 明文件未符本要點之規定,得記載要旨退回服務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同一事由前 已經服務機關通知補件或補正者,本學院得依現有資料逕予審核。 服務機關依第三項或第五項通知補件或補正者,應詳細記載「服務機關通知進修法官補 正補件一覽表」(如附件二)併送本學院。 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本學院認可審核後,未符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 二、本要點所稱因公,指從事有助於提高審判或司法業務品質、效能之公務活動,且相關費 用由本院或所屬機關公務預算支應。但不含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活動。 本要點所稱出國,指除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 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之案件,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規範之因公出國案件類型如下: (一)選送、奉派或奉准考察。 (二)奉派或奉准參加各種國際會議或其他因公務需要之活動。 前項第一款奉准考察之適用對象,限本院大法官。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 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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