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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10.25. 秘臺廳民一字第1020023324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三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 第六十二條(送達之執行)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八十三條(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 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十五條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先行填明 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 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證書,法院應先行填明下列各款後,黏附於 封套之上: 一、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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